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958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69********,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惠南分公司负责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路**号,2017年12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30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江某某(另案处理)成立上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舜公司”),后又分别成立上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江某某聘用郭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获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借助海报、新闻媒体、亲友推荐、线下门店等平台等方式公开宣传,承诺按8%-15.8%的收益率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2015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宋某某作为大舜公司惠南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大舜公司惠南分公司的日常管理,领导业务团队对外销售理财产品。经审计,大舜公司惠南分公司向447名集资参与人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6,540,000元,实收投资金额84,561,240元,已兑付金额36,879,599.6元。案发后有251名集资参与人报案,涉及合同金额65,250,000元,实收投资金额64,070,900元,已兑付金额20,938,083.15元(其中已兑付本金18,581,100元,已兑付利息2,356,983.15元),未兑付本金45,489,800元,实际损失金额43,164,226.85元。
2017年11月30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集资参与人方某某、赵某某等人的个人陈述笔录,标的资产收益权转让及服务协议,投资份额收益权转让及服务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上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惠南分公司营业执照,证人王某某、郭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参与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2.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调取的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作为上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惠南分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程杰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81603****)。
2.案卷材料五十一册,司法审计报告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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