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514号
被告人宋某一,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号**室。2003年11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一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以来,被告人宋某一伙同余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本市海某某**路**号**酒店二楼棋牌SPA会所内,组织杨某某、翟某某、高某某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李某某(另案处理)在余某某的安排下,主要负责会所财务收支的管理以及技师工资的结算等工作。被告人宋某一负责会所公关经理、技师团队的管理工作。2018年5月2日,公安机关将该会所查获,同时抓获杨某某、翟某某、高某某等多名卖淫女。
另查明,该会所在上述期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6389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查笔录、清点笔录、照片资料、手机照片、微信记录截图、银行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全国人口信息、人员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全省旅馆住宿人员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李某某、胡某某、任某某、杨某某、翟某某、高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一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一与他人合伙,组织多名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易娟
2020年8月18日
附:1.被告人宋某一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案卷五册,其他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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