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绰号“天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寨**号。因赌博于2011年4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罚款五百元并收缴赌资五百元;因吸毒于2016年12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2月2日19时30分许,朱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某甲因争抢停车场生意在本区甬江街道路林村常洪停车场附近发生争执,互有损伤。朱某甲即指使他人找人打架,被告人宋某受纠集后又叫了姚某某、朱某乙、范某某、陈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了砍刀等工具。上述人员赶至现场与王某甲一方人员进行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宋某等人用匕首、钢管等工具将被害人一方王某甲、王某乙、朱某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被刺致胃破裂、肝破裂,经手术修补等治疗愈合,其伤势已构成重伤;被害人王某乙被人打伤致左胸腹部创口、膈肌破裂,经行膈肌破裂修补术等治疗后好转,以上损伤已构成重伤,被人打伤致左第8、9肋骨骨折,以上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朱某丙被人打伤致右腹股沟处一长1.5cm创口,以上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宋某一方的姚帮远亦被对方打伤致头部三处创口,长度累计达26.8cm,肢体多处创口,长度累计达17.3cm,经鉴定,上述二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朱某丙、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及同案人员李某某、陶某甲、陶某乙、陈某某、范某某、朱某乙、朱某甲、姚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受人指使,纠集多人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中一人另有一处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倩颖
附:
1.被告人宋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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