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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7386号 

被告人宋某,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钢冶金大道**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怡东花园****单元**1998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3日因吸食毒品、非法有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9月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怡东花园”**栋**单元**室即其家中,容留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11月底,被告人宋某二次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怡东花园”**栋**单元**室其家中,容留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坤珂

检察官助理:徐远璟2020年3月2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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