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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胡某某贩卖毒品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1〕Z1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8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巷**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巷**号**栋**单元**楼**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17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井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巷**号**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巷**号**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宋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被井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井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井研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以犯罪地在乐山市市中区为由,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8日补查后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以来,被告人宋某明知宋某某(另案处理)在贩卖毒品,还多次将冰毒提供给宋某某进行贩卖。2020年6月,被告人宋某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多次转账共5.3万元给被告人胡某某用于购买冰毒。被告人胡某某收到钱后向他人购买了4袋冰毒,并在2020年7月7日与被告人宋某联系约定以17000元一袋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宋某,随后被告人胡某某从成都驾驶川******轿车将冰毒从成都市带到乐山市市中区王河小区1号小区外的公路边上,被告人宋某按约到被告人胡某某的车上进行毒品交易,并支付被告人胡某某毒资14300元,尚欠被告人胡某某毒资700元。在二人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分别抓获。经民警对被告人宋某的人身进行搜查,在被告人宋某的裤包内搜查出疑似毒品冰毒4袋(经称量净重192.65克,经鉴定全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民警对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川******轿车进行搜查,在轿车内搜查出被告人宋某向被告人胡某某购买冰毒的毒资现金1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且数量达到192.6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且数量达到192.6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明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现羁押于沐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十五张,散装材料七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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