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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1124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乡**村**区**号。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8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7月18日刑满释放;于2018年11月2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年初至4月5日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鼓楼区**小区先后三次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6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年初,被告人宋某某至**桥**号,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挂在厨房门口的黑色男士皮衣一件。

2.2020年4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至**桥**号,撞被害人杨某某家厨房门,意图撞开门锁实施盗窃,后因被杨某某当场发现逃离。

3.2020年4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至**桥**号**室,趁被害人万某某熟睡之机,推门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660元。

2020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秦淮区天堂街15号小区楼顶天台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民警从宋某某身上查获被盗皮衣和现金人民币577元,均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和万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万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勘验、搜查笔录等工作笔录; 

5.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文骏 

                            检察官助理:杨爽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850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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