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三部刑诉〔2019〕420号
被告人宋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21982********,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乙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甲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街道**村**组。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甲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组长,户籍在黑龙江省甘南县**镇**委**组。
被告人张志超,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11989********,汉族,初中文化,*甲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在黑龙江省拜泉县**镇**村**组。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甲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在黑龙江省依安县**镇**街**委**组。
被告人白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甲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告人付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街道**社区**组,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街道**园**号楼**单元**室。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黑龙江省讷河市**镇**组。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21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原**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黑龙江省嫩江县**社区**委**号。
上述被告人宋某、张某、张志超、张某某、白某某、杨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7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上述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于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1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张某、张志超、张某某、白某某、付某某、杨某甲、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0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八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在担任黑龙江省*乙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甲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8年12月,与*甲公司经理被告人张志超、经理被告人张某某及业务组长被告人张某召开会议,商议推广“**贷”申请贷款的导流服务,张某遂提议向一些目标微信群发布所谓该类贷款系国家扶贫基金项目,申请人群可以“免还利息和本金”的虚假信息,四人均同意按此手法予以操作。此后被告人张某负责让其业务组内的业务员被告人白某某、付某某、杨某甲、陈某某予以实施。后因大量人员申请贷款引起导流数据异常,相关申请通道经业务合作方通知后予以关闭。2019年1月,被告人宋某再次与张某、张志超、张某某召开会议,商议推广*乙公司的“*甲*”APP(金融信贷平台类软件)的付费会员,张某遂提议向包括原先“**贷”相关微信群在内的一些微信群发布“付费198元加入*甲*会员可得‘免息免本金货款’‘贷款二年内不用还款’或‘解决**贷遗留问题’”等虚假信息,四人均同意按此手法予以操作。同年1月14日至1月17日,被告人张某负责继续提供目标微信群的资源,将其业务组内的业务员被告人白某某、付某某、杨某甲、陈某某等人拉进群内,让其在微信群内化名并假冒银行工作人员,通过所传授的上述话术散布虚假信息,以此吸引被害人支付会员费。被告人张志超则先行注册多个“*甲*”APP会员后,负责将对应的推广链接发送给白某某、付某某、杨某甲、陈某某等人,其点击后即能生成各自的专属邀请二维码,并发送至微信群内,供被害人扫码付费加入会员,张志超还根据各业务员的专属邀请码统计业务员的付费会员成功推广人数,并经宋某同意后,计算并发放相应的现金提成奖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对业务员的考勤管理,监督实施上述行为。经查,共计有2001名被害人通过支付宝每人付费人民币19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向*乙公司的支付宝账户支付共计396,198元,其中被告人白某某参与行骗723人143,154元,个人获利26,894元;被告人付某某参与行骗432人85,536元,个人获利16,069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行骗401人79,398元,个人获利14,73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行骗127人25,146元,个人获利4,723元;被告人张某因其业务组成员行骗共计1,699人336,402元,其个人获利25,263元。同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宋某因几天内会员人数大幅度增加,遂要求下属停止以上述手法推广付费会员,并要求下属荀某某删除软件相关数据。此后,上述被害人中的部分“**贷”贷款客户,以受骗申请贷款为由,借机逾期未还贷,导致“**贷”保险责任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催讨未果遭受损失。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3月21日抓获被告人宋某、张志超、张某某、白某某,于3月22日抓获被告人杨某甲,于3月25日抓获被告人张某,于5月9日抓获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于5月13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八名被告人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均已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配合下,被告人宋某已退赔35万元,被告人付某某已退赔16,069元,被告人杨某甲已退赔14,7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甲、高某某、杨某乙、王某甲、费某某、曹某某、施某某、吴某某、赵某甲、陆某某、肖红、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丙、程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其各自被骗的经过。
2.证人赵某乙、吕某某的证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相关协议分别证实,其贷款保险业务中,*甲公司申请贷款人数异常,故暂停其导流,后接客户投诉,有以银行工作人员名义,在微信群内推广*甲二维码扫码进行贷款可免息免还的骗术,并导致部分贷款客户以此为由拒绝还贷还息的情况。
3.证人胡某某、荀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甲*”APP的会员推广以及统计特定账号的会员推广数量给宋某、张志超的情况。
4.*乙公司、*甲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5.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乙公司的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明细表、*乙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表、被告人宋某的银行账户明细表分别证实,被告人发展会员的人数、收款金额及流向至宋某个人银行账户的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张志超手写记录的推广198元会员期间业务员的专属邀请码、业绩与提成获利金额、收入支出明细表、考勤统计表等证实,被告人张某及其组内业务员的发展会员业绩及提成分配的情况。
7.被告人宋某与张志超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相应的作案时间段。
8.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到案情况工作记录、检察机关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的到案及退赔情况。
9.被告人宋某、张某、张志超、张某某、白某某、付某某、杨某甲、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张某、张志超、张某某、白某某、付某某、杨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张某、张志超、张某某经共同商议预谋,纠集被告人白某某、付某某、杨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宋某、张某、张志超、张某某、白某某、付某某、杨某甲参与行骗数额巨大,陈某某参与行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中被告人宋某、张某、张志超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付某某、杨某甲、陈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张某某、白某某、付某某、杨某甲应当减轻处罚,对陈某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张某、张志超、张某某、白某某、付某某、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七年至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至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年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至四万元;判处被告人张志超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至五千元;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薛刚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张某、张志超、张某某、白某某、付某某、杨某甲、陈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随卷光盘五张、U盘一只、补充材料复印件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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