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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放火案)_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21985********,汉族,初中肄业,**店**,出生地吉林省梨树县,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镇**村**组,现住天津市河西区**号。2009年11月2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20年2月1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因涉嫌放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徐莹、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其工作的**店饮酒后返回位于本市河西区**宿舍的居住地,途经河西区**里**门时,见该楼栋**室赵某某家中阳台窗户未关,遂无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阳台的窗帘引燃后逃离现场,因被赵某某及时发现并将火扑灭,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

2020年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采用同样手段,将本市河西区**门**室王某某家中阳台上的苫布引燃后逃离现场,致使阳台上存放的物品及停放于阳台外侧的一辆红色丰田牌小型客车右侧车身、多辆电动车、自行车被烧毁,以及该**栋**号、**号、**号、**号及**门**号的室内外物品不同程度损毁。

2020年2月1日17时,被告人宋某某在其工作地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

2. 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 证人杜某某、刘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理化检验报告;

7. 现场笔录、勘验笔录;

8. 现场监控录像;

9. 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  磊

检察官:刘兰青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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