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古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5月2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骑车路过古蔺镇**村**组李某某家门前时,见李某某家门打开,便进入到李某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600元,后被李某某当场发现,宋某某便弃车逃跑。当晚,宋某某到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将窃取的600元现金归还,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次日,宋某某主动到古蔺县公安局投案。
2020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古蔺县二郎镇**村**组,采取撬锁入室方式,进入陈某某租住房内欲实施盗窃时,发现室内有监控摄像头,便自行离开。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宋某某第一次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宋某某在第二次作案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宋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还被害人财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磊
检察官助理:罗燕梅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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