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02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街道**路**花园**幢**室。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2月17日,虚构拥有大量口罩货源的事实,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贩卖口罩的虚假信息,通过赵晨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信任后,又虚构快递单号假装发货、冒充口罩供货商等方式,共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72500元,上述钱款均被被告人宋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信用卡欠款。
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退还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67000元,赵晨退还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吉静静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街道**路**花园**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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