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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陈某某等盗窃、杜某某、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41996********,蒙古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屯)。2020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杜蒙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小名小军),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屯。2011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20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杜蒙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慧宇(曾用名王七斤),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41982********,蒙古族,小学文化,群众,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屯。2014年7月4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杜蒙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屯。2020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杜蒙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屯)。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杜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取保候审,同日由杜蒙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41994********,蒙古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厂**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街**巷**号)。2020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杜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取保候审,同日由杜蒙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41996********,蒙古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屯)。2020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杜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取保候审,同日由杜蒙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金乡县**镇**村**街**巷**号)。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杜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取保候审,同日由杜蒙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杜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9195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街平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镇**村**街**号)。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杜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取保候审,同日由杜蒙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杜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王慧宇、齐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王慧宇、齐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王慧宇伙同齐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吴某某,有分有合,驾驶车辆至被害单位杜蒙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西侧铁栅栏处,趁夜晚进入“**公司”院内露天料场,使用压力钳将该公司购进的尚未投入使用的型号为YJV23、6/6KV、3*95的铜芯电缆线截断后盗走,使用车辆运至杜蒙县一道街杜某某处、一心乡冯家围子屯李某某处销赃。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为销售牟利按电缆去皮后每斤14至18元不等的废铜线价格多次予以收购。宋某某等人取得赃款后均分并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线的市场零售价格为每米218.50元。经侦查实验,该规格的电缆线每米去皮后铜芯质量为2.66千克。

1.2019年3月10日晚,宋某某、陈某某、王慧宇、徐某某四人盗窃“**公司”电缆线,销赃至杜某某处,得赃款8000元。宋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陈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王慧宇分得赃款2000元、徐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

2.2020年3月13日晚,宋某某、陈某某、王慧宇三人盗窃“**公司”电缆线,销赃至李某某处,得赃款2950元。宋某某分得1200元、陈某某分得900元、王慧宇分得850元。

3.2020年3月15日晚,宋某某、陈某某、王慧宇、徐某某四人盗窃“**公司”电缆线,销赃至李某某处,得赃款10150元。宋某某分得2750元、陈某某分得2400元、王慧宇分得2400元、徐某某分得2600元。

4.2020年3月19日晚,宋某某、陈某某、王慧宇三人盗窃“**公司”电缆线,销赃至李某某处,得赃款11050元。宋某某分得3850元、陈某某分得3700元、王慧宇分得3500元。

5.2020年3月26日晚,宋某某、陈某某、王慧宇、何某某四人盗窃“**公司”电缆线,销赃至李某某处,得赃款8700元。宋某某分得2400元、陈某某分得2100元、王慧宇分得2100元、何某某分得2100元。

6.2020年3月29日晚,宋某某、陈某某、王慧宇、何某某四人盗窃“**公司”电缆线,销赃至李某某处,得赃款7930元。宋某某分得3830元、陈某某分得300元、王慧宇分得1900元、何某某分得1900元。

7.2020年4月2日晚,宋某某、陈某某、王慧宇、何某某四人盗窃“**公司”电缆线,销赃至李某某处,得赃款6020元。宋某某分得1820元、陈某某分得1400元、王慧宇分得1400元、何某某分得1400元。

8.2020年4月中旬某日晚,宋某某、陈某某、王慧宇、徐某某、何某某、吴某某六人盗窃“**公司”电缆线,销赃至杜某某处,得赃款8400元。宋某某分得1400元、陈某某分得1400元、王慧宇分得1400元、徐某某分得1400元、何某某分得1400元、吴某某分得1400元。

9.2020年4月16日晚,宋某某、陈某某、王慧宇三人盗窃“**公司”电缆线,销赃至李某某处,得赃款6789元。宋某某分得2389元、陈某某分得2200元、王慧宇分得2200元。

10.2020年4月23日晚,宋某某、陈某某、王慧宇三人盗窃“**公司”电缆线,销赃至李某某处,得赃款2320元。宋某某分得870元、陈某某分得750元、王慧宇分得700元。

11.2020年4月24日晚,宋某某、陈某某、王慧宇、吴某某四人盗窃“**公司”院内电缆线,销赃至李某某处,得赃款9520元。宋某某分得2595元、陈某某分得2325元、王慧宇分得2300元、吴某某分得2300元。

12.2020年4月28或29日晚,宋某某、陈某某、王慧宇、齐某某四人盗窃“**公司”电缆线,销赃至杜某某处,得赃款6300元。宋某某分得1800元、陈某某分得1500元、王慧宇分得1500元、齐某某分得1500元。

13.2020年4月30日晚,宋某某、陈某某二人盗窃“**公司”电缆线,销赃至李某某处,得赃款3300元。宋某某分得1650元、陈某某分得1650元。

14.2020年5月6日晚,宋某某、陈某某、王慧宇、齐某某盗窃“**公司”电缆线,销赃至李某某处,得赃款8250元。宋某某分得5250元、陈某某分得1000元、王慧宇分得1000元、齐某某分得1000元。

15、2020年5月7日晚,宋某某、陈某某、王慧宇、齐某某四人盗窃“**公司”电缆线,销赃至杜某某处,得赃款6200元。宋某某分得1700元、陈某某分得1500元、王慧宇分得1500元、齐某某分得1500元。

16.2020年5月11日或12日晚,宋某某、陈某某、王慧宇、齐某某盗窃“**公司”院内电缆线,销赃至杜某某处,得赃款4080元。宋某某分得1080元、陈某某分得1000元、王慧宇分得1000元、齐某某分得1000元。

17.2020年5月14日晚,宋某某、陈某某、王慧宇、齐某某四人盗窃“**公司”电缆线,销赃至杜某某处,得赃款7500元。宋某某分得1500元、陈某某分得2000元、王慧宇分得2000元、齐某某分得2000元。

18.2020年5月22日晚,宋某某、陈某某、王慧宇、齐某某、徐某某五人盗窃“**公司”电缆线,销赃至李某某处,得赃款11700元。宋某某分得6000元、徐某某分得3700元、齐某某分得2000元。

19.2020年5月27日晚,宋某某、陈某某、王慧宇、齐某某、徐某某五人盗窃“**公司”电缆线,销赃至杜某某处,得赃款6500元。宋某某分得1300元、陈某某分得1300元、王慧宇分得1300元、齐某某分得1300元、徐某某分得1300元。

综上,宋某某等七人共参与实施盗窃电缆线1416.65米(价值人民币合计309,538.02元),其中宋某某参与盗窃十九次,参与犯罪数额309,538.02元,实际分得赃款45,384.00元;陈某某参与盗窃十九次,参与犯罪数额309,538.02元,实际分得赃款29,425.00元;王慧宇参与盗窃十八次,参与犯罪数额302,008.51元,实际分得赃款29,050.00元;齐某某参与盗窃七次,参与犯罪数额115,295.89元,实际分得赃款10,300.00元;徐某某参与盗窃五次,参与犯罪数额102,107.23元,实际分得赃款11,000.00元;何某某参与盗窃四次,参与犯罪数额70,846.44元,实际分得赃款6,800.00元;吴某某参与盗窃二次,参与犯罪数额40,887.90元,实际分得赃款3,700.00元;李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十二次,参与犯罪数额202,341.92元,实际支付收赃款88,679.00元;杜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七次,参与犯罪数额107,196.10元,实际支付收赃款46,980.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涉案的作案工具车辆、手机和从杜某某处起获的赃物20.8千克的去皮铜线予以扣押。

经侦查,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王慧宇、齐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均于2020年6月4日被杜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8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8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徐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王慧宇、齐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车辆、手机、去皮铜线的照片;

2.书证被告人宋某某等人的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刑事判决书、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自首说明、手机内转款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产品买卖合同及发票、电缆丢失情况说明、杜蒙县公安局出具的犯罪数额计算说明、认罪认罚文书等;

3.证人阮某某、盖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王慧宇、齐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杜蒙县公安局出具的的现场勘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王慧宇伙同齐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吴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分有合,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王慧宇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齐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吴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吴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王慧宇、齐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王慧宇、齐某某、徐某某、何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被告人杜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兴伟

                  检察员官助理:刘慧子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齐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王慧宇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陈某某现羁押于杜蒙县看守所、徐某某、何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页;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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