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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宋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公开版)_鸡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鸡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检诉二刑诉〔2019〕4号

被告人宋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4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滴道区**家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鸡西市鸡冠区**委**组)。2018年7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4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滴道区**家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鸡西市滴道区中心**委**组)。2018年7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赵喜军,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41987********,汉族,小学文化,工作单位:滴道区动迁办,现住鸡西市滴道区**道**号楼(户籍所在地:鸡西市滴道区中心**委**组)。2018年7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10月24日以被告人宋某、宋某某、赵喜军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23日此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8年12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月7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以被告人宋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宋某某、赵喜军涉嫌贩卖毒品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与被告人宋某某是邻居关系,2018年7月初,宋某某多次电话联系在云南大理打工的宋某,商定拟以450元每克的价格从宋某处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宋某某联系其朋友被告人赵喜军,让其联系买家将100克甲基苯丙胺以500-600元每克的价格转卖出去从中获利,赵喜军联系到买家马某某商定予以500元每克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宋某联系在云南大理的四姐(实名不详)并从其手中取得甲基苯丙胺,将其藏于一个椰子内。同年7月13日,宋某乘火车从昆明出发到哈尔滨西,16日下午从哈尔滨再乘跑线汽车到达鸡西,期间宋某电话告知宋某某22时许到达鸡西,宋某某随即联系赵喜军准备毒品交易事宜。赵喜军联系马某某告知其价格最后涨至600元每克准备现金交易,后因交易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交易未完成。同日21时40分,宋某在鸡西市鸡冠区团结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随身背包中查扣出椰子一个内藏白色晶体1包、芙蓉王烟盒内发现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302.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49%;粉红色颗粒净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宋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02.6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9克。被告人宋某某、赵喜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

经侦查,被告人宋某于2018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鸡冠区团结收费站抓获;被告人宋某某、赵喜军于2018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鸡冠区大帅府宾馆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包装物(照片)等;

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破案情况、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技侦工作纪实、情况说明等;

3、证人马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宋某、宋某某、赵喜军的供述和辩解;

5、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鸡西市公安

局网安支队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实验室检验报告书;

6、称量、扣押、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

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赵喜军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赵喜军系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赵喜军已经着手实行贩卖毒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川

2019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宋某某、赵喜军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扣押物品在滴道区公安局法制科涉案财物保管室统一保管。

4.鸡西市人民检察院证据开示笔录三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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