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路**里**号,现住址同户籍地。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8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5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河西区**路**河附近,趁卜某某不备,窃得其置于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渔具包一个(包内有鱼竿5根、鱼漂10个等物),后逃匿并将赃物藏匿家中。
2020年3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河西区**路与**道交口处被民警抓获。
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152.67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频截图图片、发还清单、110出警情况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前科材料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152.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曾被判处有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和适用速裁程序均无异议,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许涛
检察官助理:钟叶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