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民委员会**社**号,被告人宋某某于2017年10月21日被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6时许,鲁甸县公安局民警在鲁甸县**镇**村**社河边开展工作时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宋某某和购买毒品的马某甲、尹某某抓获,在马某甲的上衣左侧口袋内搜到一个黑色的塑料薄膜包裹的毒品可疑物零包,经称重净重为0.74克;在被告人宋某某的右侧裤袋内搜出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共34张,民警对人民币进行了扣押,在被告人宋某某外衣口袋内搜出一部黑色苹果牌智能手机,手机号为1508777****,民警对被告人宋某某的手机进行了扣押。经鉴定,从马某甲身上搜出的毒品可疑物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物:黑色苹果牌智能手机一部,塑料薄膜两张等物证;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3.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尹某某证言;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照片;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人宋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以上10个月以下,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关云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贰佰肆拾叁页。
3.有关涉案款物、视频光盘2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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