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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19〕9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7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街**委**组,无固定住所。1991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脱逃罪被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4日,因盗窃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宋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窜至北辰区境内的住宅小区、物流园等多地盗窃他人电动车电瓶,后将窃得的电瓶变卖。

2019年5月21日14时许,宋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窜至果园新村街**家园**号楼**楼楼道内,窃取被害人曾某某宝岛牌电动车电瓶一组。

2019年5月21日14时49分许,宋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窜至果园新村街**新城**园**号楼**门楼下,窃取被害人王某某雅迪牌电动车电瓶一组

2019年5月23日14时40分许,宋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窜至青光镇**家园**园**号楼楼下,窃取被害人司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00元。

2019年5月27日15时30分许,宋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窜至宜兴埠镇**城**期**号楼**门门口,窃取被害人马某某大安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

2019年5月28日13时30分许,宋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窜至宜兴埠镇**园**号楼**门门口,窃取被害人陈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

2019年6月4日5时许,宋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窜至宜兴埠镇**物流园**区**号库外空地,窃取被害人杨某某能牌电动车电瓶四包共22块。

2019年6月13日,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马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秉怡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羁押于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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