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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诈骗案)_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安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6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单位及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路**号。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诈骗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3年9月15日、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安某某以能办理退休、回迁房、驾驶证的名义,在双鸭山市**局门前及四马路**小区“**旅店”内骗取被害人兰某某、吴某某共计人民币187000元,事后被告人安某某返给兰某某3000元。

2、2015年10月份,安某某以能办理低保、驾驶证的名义,在双鸭山市尖山区**马路**店内骗取被害人高某某共计人民币10500元。

3、2013年8月,安某某以能办理退休的名义,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市场内,骗取被害人何某某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事后安某某返给何某某15000元。

4、2015年5月,安某某以能办理回迁房、驾驶证的名义,在双鸭山市尖山区骗取被害人郭某甲共计人民币66000元。

5、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安某某以能办理退休的名义,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市场内,骗取被害人郭某乙共计人民币125000元,事后安某某返给郭某乙10000元。

6、2013年7月11日,安某某以能办理退休的名义,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市场内,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0000元,事后安某某返给李某某5000元。

7、2013年6月23日,安某某以能办理退休的名义,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市场内,骗取被害人祁某某人民币40000元,事后安某某返给祁某某5000元。

综上,被告人安某某以办理退休等名义,骗取人数达8人,共计骗取钱款为人民币518500元,案发前已返还3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取款回单及收条复印件、快递单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诈骗明细;

2.证人陈某某、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兰某某、吴某某、祁某某、高某某、何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及现场照片;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办理退休能力的情况下,以能够办理退休等事宜为由,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安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返还被害人部分钱财,可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晓丹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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