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872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3********,彝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村**号。被告人安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0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07年因盗窃被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于2018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6日、9月28日和10月14日因盗窃分别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九日和十四日;2020年2月14日因盗窃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拘上网缉逃,于同年4月22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安某某至浦江县黄宅镇古城西路水果市场新蕾电动车商行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祝某某放在商行门口的“营养快线”饮料瓶子一个(内有75元人民币)。因该起事实,被告人安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八日。
2.2019年0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安某某至浦江县黄宅镇下店村中联超市南大门门口弄堂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未成年人)停放的捷安特牌ATX777自行车。经浦江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50元,该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因该起事实,被告人安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九日。
3.2019年10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至浦江县黄宅镇新华路32号H&Y男装店门口,趁人不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门口架子上的黑色的“登西路”皮带一条,后该皮带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同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安某某用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门口架子上的黑色的“七匹狼”皮带一条。经浦江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黑色休闲皮带价值人民币79.8元。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十四日。
4、2020年02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安某某至黄宅镇早莲麦饼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浙GH3****白色面包车副驾驶座内的格子衬衫。经浦江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衬衫价值人民币36元。现衬衫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因该起事实,被告人安某某于2020年2月1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八日。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安某某在浦江县浦阳街道被浦江警方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网购订单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祝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笔录及物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琚红英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在浦江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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