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24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村。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边墙壕村其家附近因琐事用菜刀将小男孩王某某背部右侧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了其被被告人安某某伤害的事实经过;
2、证人刘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王某某被安某某追赶以及王某某后背受伤的事实;
3、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以及安某某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安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对被告人安某某以及被害人的辨认情况;
6、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安某某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7、书证到案经过及报警记录,证实了被告人安某某系自首;
8、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砍伤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经过;
9、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麻俐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在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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