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448号
被告人安某某(别名安军),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2196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万州区**路**段**号**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被原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7日经本院批准,4月8日由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到万州区沙龙路二段275号附5号门市仓库,看见门市货物堆上放有一黑色手提包,遂趁被害人陈某某及其丈夫搬运货物至相邻门市前货车装货之际,盗走该手提包逃离现场至沙龙路三段万全廉租房对面山坡,取走包内现金6000余元,将包和银行卡、身份证、手机等物烧毁。所盗赃款用于生活及赌博等挥霍。
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安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长康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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