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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畅畅、唐某盗窃案)_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安畅畅,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5********,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凤冈县**乡**村**组**号,住贵州省凤冈县**乡**村**组**号。2015年11月1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军,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6********,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凤冈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凤冈县**镇**村**组**号。2015年3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畅畅、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以来,被告人安畅畅、唐某与安某某(另案处理)在湄潭县西河镇娄某某承包的湄潭县西河配网工程务工,三人利用工作便利,多次盗窃配网工程上的电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5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安畅畅与安某某在湄潭县西河镇西河村屠宰场附近施工时,二人将电改施工拆下的旧铝芯电线20余斤盗走,并将铝芯电线除皮后以每斤4元的价格卖给路过该处收购废品的谢某某,卖得30余元被二人共同花费。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铝芯电线价值30元。

2.2020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安畅畅、唐某与安某某在湄潭县西河镇西河小康大道公租房老供电所房间休息时,共谋盗窃公租房砂场附近电线堆中的电线。三人将公租房砂场附近的铝芯电线120余斤搬到被告人安畅畅驾驶的车牌为贵C6****号车辆后备箱中,由安畅畅驾驶车辆载着唐某、安某某,三人将盗得的铝芯电线除皮后以每斤4元的价格卖给在西河镇西河街上做废品回收生意的匡某某,卖得300余元被三人共同花费。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铝芯电线价值320元。同日16时许,被告人安畅畅独自一人再次到西河镇公租房砂场附近,盗窃50余斤铝芯电线,除皮后以每斤4元的价格卖给匡某某,卖得100余元。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铝芯电线价值110元。

3.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安畅畅、唐某在湄潭县西河镇西坪村土巴头组电杆位置电改施工时,将电改拆下来的旧铝芯电线100余斤盗走,运到西河镇小康大道公租房附近。当日19时许,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电线用车辆运至湄潭县西河镇下坝村做废品回收的谢某某处,以每斤4元的价格卖给谢某某,卖得280元被二人共同花费。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铝芯电线价值280元。

4.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安畅畅、唐某与安某某在湄潭县西河镇土巴头组电杆位置电改施工时,被告人安畅畅、唐某将施工中拆下来的70余斤旧铝芯电线盗走,当日18时许,被告人安畅畅独自将盗得的铝芯电线以每斤4元的价格卖给湄潭县西河镇下坝村的谢某某,卖得166元被二人共同花费。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铝芯电线价值160元。

5.2020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安畅畅到湄潭县西河镇小康大道公租房西河老供电所与娄某某结算工资时,将被害人娄某某存放在湄潭县西河镇小康大道公租房西河老供电所房间的四圈铜芯电线盗走,并将电线剥皮后以每斤18元的价格,卖给在凤冈县龙泉镇三坝社区天星桥组做废品回收的刘某乙,卖得560元被其花费。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铜芯电线价值1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刑事决定书、释放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安某某、何某某、冉某某、匡某某、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安畅通畅、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畅畅、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畅畅、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安畅畅盗窃电缆线六次,共价值人民币2340元;唐某盗窃三次,共价值人民币760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安畅畅、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畅畅、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安畅畅、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维丽

2020年12月16

附件:1.被告人安畅畅、唐某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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