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安某甲,曾用名安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9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左右,字某某将其非法持有的四支枪支给予了被告人安某甲两支,之后由安某甲持有并使用该两支枪支。2019年5月16日,昌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安某甲家中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枪支2支、射钉弹41颗、铅坨45块。
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安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1号、2号检材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射钉枪二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绍建
检察员:张艳竹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安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94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随案移送清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