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黑龙江省萝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安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1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4日,被告人安某甲用伪造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向被害人史某某借款,骗取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9.8万元,被告人安某甲将全部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经侦查,被告人安某甲于2019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新疆兵团第十师183团木耳种植基地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安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安某甲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安某甲和史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安某甲伪造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萝北县**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工作证明,阿勒泰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萝北县公安局工作说明,安某甲和曲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萝北县**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证明,中共萝北县**镇委员会证明;
2. 证人杨某某、肖某某、丛某某、付某某、曹某某、车某甲、孙某某、刘某某、车某乙、安某乙、潘某甲、陈某某、张某某、毛某某、王某某、潘某乙、曲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萝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 视听资料。
被告人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安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良巍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安某甲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 量刑建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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