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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一部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安某甲,别名安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安阳市文峰区**号院**号楼**单元**号。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01年10月12日被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7日,被害人花某甲的哥哥花某乙因涉嫌盗窃罪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6日,花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2012年12月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安某甲谎称能帮花某乙办理取保候审、判处缓刑,以需要协调关系、花某乙案件办案民警买房需要用钱等多种名义骗取花某甲3.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花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安某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利萍

2019年1127

附:

1.被告人安某甲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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