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安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81985********,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8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安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安某甲伙同安某丙(另案处理)、安某乙(已判刑)至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中欣铭苑1号楼504室,由被告人安某甲望风,安某乙、安某丙溜门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800元、曼卡龙牌女士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28 000元)、曼卡龙牌男士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4 000元)、黄金貔貅1个(无法估价)、白金项链一条(无法估价)等财物。
到案后,被告人安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钻戒、黄金貔貅、项链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购买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图片、发还清单、收款收据、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等;
3.证人安某丙、方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安某甲及同案犯安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但有盗窃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徐国荣
检察官助理:余珊珊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安某甲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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