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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甲盗窃案)_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二部刑诉〔2020〕785号

被告人安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3********,汉族,初一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市**镇**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市**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安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原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安某甲至无为市**镇**小区**号楼,采用用起子拧开门锁螺丝的方法,潜入被害人陶某甲自建的杂物间,盗走两个液化气罐。后安某甲将其中一个液化气罐出售,非法获利10元(人民币,下同)。

2.2019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安某甲至无为市**镇**小区**号楼,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潜入被害人陶某乙经营的**诊所,盗走两个液化气罐和几元钱零钱。后安某甲分二次将该两个液化气罐出售,共非法获利33元。

3.2019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安某甲至无为市**镇**小区**号楼下,用手将被害人闻某甲的电瓶车后备箱掰开,从中盗走现金9745元、一部小米手机及一些零食,后安某甲以999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华为手机。闻某甲发现其财物被盗后,和其父亲一起找到安某甲,安某甲将该华为手机及1700元钱退还给闻某甲。

4.2019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安某甲至无为市**镇**小区**号楼楼梯处,在被害人王某某的电瓶车储物箱内找到车钥匙后,将该电瓶车盗走,行至**镇**小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日,公安机关将该电瓶车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经价格认定,该电瓶车的市场零售价格为832.82元。

经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安某甲作案时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闻某乙、杨某某、周某某、安某乙、许某甲、安某丙、许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甲、陶某乙、闻某甲、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原无为县公安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多次盗窃,部分犯罪对象为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海波

                             2020527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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