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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24号

被告人安某甲,曾用名安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811990********,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安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时38分许,被告人安某甲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酒吧门口非机动车车道上,无故拦截骑电动自行车途径该处的被害人陈某某,并挥拳殴打陈的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面部因遭受外力作用致:(一)上唇左侧口唇全层裂创,皮肤缝合创口长度1.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二)被鉴定人陈某某伤前患****变,因遭受外力共同作用相当致左上1、2牙缺失,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熊某某、邹某某、常某某、段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现场道路监控等,证实被告人安某甲酒后无端滋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3. 验伤通知单及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安某甲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等,证实被告人安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甲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旭红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安某甲(2**/1901****)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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