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349号
被告人安某甲,曾用名安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经我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时12分许,被告人安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21***号小型轿车行经本区**路**路口时被设卡民警查获。安某甲现场拒绝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后民警将安某甲带至温州市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为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安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人员档案查询、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记录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安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杨涛
检察官助理 朱汝默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安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6804****;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值班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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