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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甲、董某甲等四人寻衅滋事案)_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礼检刑诉〔2019〕184号 

被告人安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秦州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8日投案,被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院批准,次日被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

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秦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14日被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无前科。

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9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秦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30日邓某甲投案自首,同日被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无前科。

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秦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8日王某甲主动投案,同日被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

本案由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董某甲、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宫某某、王某甲、邓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11月1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后并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19年10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于同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25日1时许,安某乙(已判刑)在礼县**镇**村“**烤吧”门口,与在该店消费的罗某某发生口角、打架,安某乙让同行的安某丁(已判刑)向安某丙(已判刑,系安某乙胞弟)打电话叫人前来帮忙,安某丁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安某甲,安某甲打电话告诉安某丙,安某丙联系到王某丙(已判刑)、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董某甲、被告人邓某甲、宫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辛某某(在逃)、王某丁(在逃)、张某某(在逃)、冯某某(另案处理),分别乘坐邓某甲驾驶的其岳父的白色越野车和安某甲驾驶的王某乙的黑色轿车,先后从秦州区****快捷宾馆门口出发,于2时许到达“****烤吧”,安某丙持长刀,王某丙、董某甲、王某甲等人持洋镐把,在安某乙的指引下,冲入“****烤吧”内,安某丙将店内消费的马某某从走廊推到大厅,用长刀砍马某某左肩部,马某某用手阻挡,致马某某肩部、手掌受伤,王某甲、张某某、辛某某、王某丁、冯某某、董某甲等人用洋镐把殴打马某某,邓某甲在马某某背部踢踏了几脚,安某丙又用脚踢马某某,安某乙用拳、脚殴打马某某,马某某被打伤在地,后安某丙等人逃离现场,马某某被送医诊治。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马某某左肩胛骨骨折,左手第2、3掌骨骨折,腰1、2右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经礼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甲、董某甲、邓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董某甲、邓某甲、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故建议撤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原判安某甲非法拘禁罪缓刑部分,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安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积极辨认、指认同案犯,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董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邓某甲主动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邓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行为,积极辨认、指认同案犯,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王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礼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珍斌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安某甲、董某甲、邓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陆佰柒拾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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