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诉刑诉〔2018〕32号
被告人安某甲,曾用名安某乙,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5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0日经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51952********,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嵩县**镇**路**院**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0日经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51973********,汉族,初中肄业,砖厂工人,住河南省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0日经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被告人霍某甲,别名霍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69********,汉族,初中文化,砖厂工人,住河南省宜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0日经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67********,汉族,初中肄业,砖厂工人,住四川省成都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0日经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张某某、胡某某、霍某甲、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9日移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8年7月19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7月24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安某甲、张某某在嵩县**乡**村共同承包经营**砖厂。2018年2月22日,安某甲得知被害人柳某某举报该砖厂污染环境,非常生气,便召集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霍某甲、吴某某一起去教训柳某某。当晚21时许,五人驱车行至柳某某打工的砖厂附近,安某甲、张某某留在车上,吴某某为胡某某、霍某甲指认了柳某某的宿舍,胡某某遂将柳某某从屋内拉出,由霍某甲进行质问。谈话间胡某某要柳某某少管闲事,并朝其面部猛击一拳,致其当场倒地。之后,胡某某又朝柳某某腿部踹了一脚,见其没有反应,鼻孔开始流血,遂与霍某甲、吴某某逃回车上。最后,五人驱车返回**砖厂。次日10时许,柳某某被人发现满脸是血躺在地上,遂被送至医院,后因抢救无效于2018年3月4日死亡。
经鉴定:柳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其面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重度颅脑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与具有一定面积及质地较硬的平面物体接触,在减速性运动中可以形成。
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安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某在嵩县**砖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霍某甲、吴某某在嵩县**镇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白色尼桑轿车;
2.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郝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安某甲、张某某、胡某某、霍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张某某、胡某某、霍某甲、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安某甲、张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主犯;霍某甲、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胡某某、霍某甲、吴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鹤飞
周晓东
2018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安某甲、张某某、胡某某、霍某甲、吴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附卷材料拾肆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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