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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甲、安某乙等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928号

被告人安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号**室。2003年5月因偷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治安拘留十五天;2005年4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8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7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04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安某乙,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2006年3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7年8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汪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街道**号。

被告人汪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号**楼。2004年7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治安拘留十五天;2006年3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2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被告人汪某丙,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乡**村**庄**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村**队**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乡**村**庄**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12年2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被告人吴某甲,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小区**号楼**室。2014年11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上述七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王某甲、吴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起,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汪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弄**号**室以及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狭港村**号多次开设以筒子麻将牌“牛牛”形式赌博的赌场,并安排被告人汪某丙负责洗牌,被告人汪某乙、王某甲负责吃配等,被告人吴某甲为赌客提供赌资。2020年7月2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甲的暂住地上述青赵公路**弄**号**室查获该赌场,抓获上述被告人及多名参赌人员,当晚由被告人安某乙负责望风。

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王某甲、吴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王某甲、吴某甲的供述,证人吴某乙、叶某某、肖某某、黄某某、钱某某、桑某某、朱某某、王某乙、凡少盼、邵某某、沈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20年6月起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王某甲、吴某甲在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弄**号**室以及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狭港村**号多次开设赌场的事实。

2.公安机关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保全物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弄**号**室进行检查并扣押、保全、收缴涉案财物等情况。

3.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王某甲、吴某甲到案经过等情况。

4.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王某甲、吴某甲的身份及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汪某乙、王某甲、吴某甲前科劣迹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王某甲、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汪某甲伙同被告人汪某乙、汪某丙、王某甲、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王某甲、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汪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汪某乙、汪某丙、王某甲、吴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王某甲、吴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吴某甲、汪某乙、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或赌博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及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汪某乙、王某甲、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汪某丙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  红

检  察  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何谊艳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王某甲、吴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五册,证据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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