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乾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31993********,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乾安县公安局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8日被乾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乾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在乾安县伊通烧烤店门前,将陈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5850元豪爵摩托车盗走,后驾驶摩托车至乾安县南门平安加油站,用手砸加油站玻璃,并在距离加油机6米左右处点火吸烟,加油站的工作人员报警将其抓获。经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安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6.37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张某某、岳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摩托车一辆并上路行驶,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850.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乾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立波
2020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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