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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_广东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封检一部刑诉〔2020〕Z82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2251970********,汉族,文盲,贵州省铜仁地区思南县人,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思南县**镇**村**组,现住址为广东省封某某**镇**村**村。无犯罪前科。2020年6月9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8日珠江流域禁渔期间,被告人安某某背着一个电瓶、一台电鱼机,然后双手各持一根电线杆(一根前段绑铁丝圈,一根前段绑铁圈塑料网)在封某某白垢镇新泽村委会岐山口村贺江码头边公共水域电鱼。安某某在捕鱼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物证书证若干。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在归案后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鉴雄

                               检察官助理:植美玲

2020年6月22日

附: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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