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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766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5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工人,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幢**。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8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出于个人娱乐的目的,携带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武斗竿一支及鱼钩若干等来到重庆市江北区黄花园大桥下的嘉陵江江边,在该处水域系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武斗竿非法捕捞水产品,捕获白鲢鱼1条,重1.59公斤,后安某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使用的武斗竿等作案工具及捕捞的渔获物均被公安机关扣押。

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并自愿修复生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武斗竿、白鲢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一个月,若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用2000元,可判处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姜飞

检察官助理:武磊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安某某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幢**,联系电话:1390839****;

2.案卷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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