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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退回织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4时许(正值当前禁渔期),被告人安某某在织金县**乡**村**组的河沟里采用电瓶、金属网兜捕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安某某用电瓶捕的12尾鱼苗及变压器、蓄电池、网兜等渔具,所得鱼苗均已被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照片、扣押清单、毕节市禁渔期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张丽梅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织金县**乡**村**组,电话:18386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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