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二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安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5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原系洛阳市**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现租住河南省巩义市**路**小区**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洛阳市**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8日,营业执照注册号4103000********,注册资金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对工业、商业、服务业、房地产业、交通运输业、旅游业、矿业的投资,公司地址洛阳市涧西区**路**大厦**号,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该公司成立后在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采取业务员宣传等方式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被告人安某某自2011年4月至2015年1月在洛阳市**公司作为理财部业务员,经其介绍吸收存款金额达10561.00万元,涉及合同份数546份;从中获取提成及工资共计48.94545万元,已退提成25万元;截至目前未兑付理财本金698.00万元,已还本金158.2389万元,已兑付利息326.7751万元,造成群众实际损失212.98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犯郭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郭某乙、陈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投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作为洛阳市**公司理财部业务员,参与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红梅
检察官助理:赵浩凯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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