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无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区域经理助理,户籍在吉林省磐石市**镇**村**。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16日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无锡**公司采用以互联网加盟方式,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菜市场**号分别开设**公司**店、**公司**店,组织业务员采用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销售**商城会员卡、**壶、**币等**理财产品,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经司法审计及审查认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414万余元,已兑付金额人民币118万余元。
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安某某受雇于**公司,担任区域经理助理,协助管理**店、**店等业务,招聘、组织业务员采用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销售**商城会员卡、**壶、**币等**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司法审计及审查认定,安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190万余元。
(二)诈骗罪
2018年9月**公司停止兑付后,被告人安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以帮忙索回投资款为由,骗取投资人好处费等,经司法审计及审查认定,骗取被害人孙某某、徐某某人民币4万元。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安某某明知被国内通缉,主动回国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对诈骗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资人骆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投资人信息登记表》、《被骗金额详细情况》、《旅行社门店股权认购书》、《**商城会员章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礼品兑换券使用协议》、《多宝链认购申请承诺书》、《欠款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证实,**公司的投资模式,其各自在**有限公司投资的金额、利息等情况。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租赁其房屋的事实;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的运营情况及人员结构;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的运营模式及其以加盟形式招商的情况;同案犯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公司的经营模式及被告人安某某在**中的地位作用。
3、上海公信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无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安某某的吸收资金数额。
4、被害人孙某某、徐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停止兑付后,被告人安某某伙同吴某某以索回投资款为由骗取其钱款的事实;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安某某结伙共同骗取孙某某等人钱款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截取的被告人安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安某某的到案情况;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同案犯吴某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公安机关调取的并经被告人签字确认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犯安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6、被告人安某某供述及辩解,如实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述诈骗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安某某在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安某某身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玮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审计卷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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