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1997********,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镇**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本溪市平山区北台镇河北村罕王厂附近的一处工地内,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铲车,由于操作不当,不慎用铲车铲斗将旁边工作的于某某刮倒。在与120急救车汇合途中,被害人于某某不治身亡。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系因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内脏器破裂失血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材料;
2. 证人刘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第40号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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