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四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区**路***号,现住集贤县**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发区**村***饭店东北侧**二手车停车场内,驾驶挂车时因疏忽大意撞到车身后的指挥人员张某某,致使张某某头部受到严重挤压,造成颅脑开放粉碎性骨折脑实质严重挫碎死亡。安某某随后在现场拨打110报警自首,并等待民警及120到达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头绿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黑FB2577),已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
2书证:被告人安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警情况说明、120接诊记录等;
3证人鞠某某、佟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巩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6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过失致使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 刚
2020年8月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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