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75********,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家住思南县**镇**村**组,作案时暂住思南县关中坝街道办事处安置房小区。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20年1月13日收监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12日,被思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思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5日、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4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安某某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以贩养吸,吸食部分后,其余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吸食。具体贩卖如下:
1、约2019年农历正月十四或十五日晚,吸毒人员任某某、罗某某、熊某某商议拟购毒品吸食,经任某某电话联系安某某答复有毒品后,三人到安某某位于**镇**村**组的家中购买。当晚安某某送一颗零包海洛因给任某某,后任某某、罗某某、熊某某共同吸食。2019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十八)下午,任某某、罗某某、熊某某又商议购买毒品吸食,经任某某电话联系安某某后,任某某、罗某某一同到安某某家中,任某某通过微信付款200元到安某某妻子梅某某微信账户上,从安某某处购得一颗海洛因零包,后三人一起吸食。2019年2月23日晚,任某某、罗某某、熊某某再次商议购买毒品吸食,经任某某向安某某电话联系后,任某某与罗某某一同到安某某家中,任某某通过微信付款200元到安某某妻子微信账户上,从安某某处购得一颗海洛因零包,后三人一起吸食。
2019年3月5日,罗某某、任某某、熊某某分别被思南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吗啡检测,三人尿液均呈阳性。
2、2019年3月27日下午,安某某在所租住的思南县关中坝街道办事处安置房处路边,将一颗海洛因零包以170元价格贩卖给田某某。
2019年8月20日,思南县公安局民警在思南县**镇**村**组安某某家中依法搜查,在**房**室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三包,净重8.14克,当日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收监执行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梅某某、田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等七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手机检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称量、讯问同步视频光盘六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安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本次再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从重处罚;安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判决宣告前的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应当将前后罪判决的刑罚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定权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因另案现在瓮安县北斗山监狱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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