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安某某,女,彝族,1990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农民,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0********,家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乡**村委**组,现住昆明市晋某区晋城**路**栋**单元**室。2018年6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1时许,吸毒人员汪某某通过微信与安某某联系购买300元的毒品“小马”吸食。随后,被告人安某某通过人货分离的方式将10颗毒品“小马”放在晋某区晋城**小区后门处。汪某某在取毒品“小马”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称量查获毒品可疑净重0.99克,经鉴定查获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汪某某、李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颢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166页。
3.《主要证据目录》1份。
4.光盘7张。
5.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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