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里**号。因殴打他人,于2004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寻衅滋事,于2004年11月19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5年8月8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7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淑霞,北京深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3日)。被告人安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2时许,举报人土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通过微信、电话与被告人安某某约购毒品并筹集毒资,双方约定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在本市丰台区**桥附近交易1克冰毒,土某某通过微信将900元转给被****,后又转给安某某150元车费。
当日19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桥附近与举报人完成交易后,驾车返回其居住地本市朝阳区**号楼**单元**室,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安某某,当场从举报人处起获一包白色可疑晶体并从被告人安某某裤兜内起获另一包白色可疑晶体,经称量两包白色可疑晶体重量分别为0.44克、0.26克。经鉴定,上述两包白色可疑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现涉案毒品均已起获并扣押在案,涉案毒资未起获。
被告人安某某于当日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吸毒成瘾意见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3.证人证言:证人土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婵媛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张淑霞,联系方式139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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