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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19〕1488号

被告人安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81993********,土家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原重庆**有限公司销售部业务员,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0月,陈某甲、杨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江北区成立重庆银淞企业咨询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银淞公司”),2016年10月,陈某甲将银淞公司总部搬至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联合国际33楼。2015年2月,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成立承德永瑞大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瑞公司”),后通过永瑞公司搭建了永瑞文化电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永瑞平台”),从事邮币卡(邮票、明信片、纪念币)电子商务交易服务。2015年8月,陈某甲、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成立永瑞公司川渝分公司(以下简称“川渝分公司”),作为永瑞公司在重庆地区的运营中心,负责发展供货商和代理商。银淞公司及下属分公司作为川渝分公司发展的代理商,其业务团队采取虚构其掌握内幕消息并可获利的事实诱骗被害人在永瑞平台交易特定邮票,通过庄家(操盘)账户凭借仓位优势和信息优势,操纵邮票价格,采取拉升诱导、连续打压的手段赚取客户亏损。

2016年9月,陈某甲与崔某某(另案处理)成立重庆八威钜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威钜万公司”)作为湖南有色金属交易平台(以下简称“有色平台”)的代理商。2017年1月起,银淞公司与八威钜万公司合作,采取前述相同操作模式,发展客户进入有色平台进行交易,赚取客户亏损。

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陈某甲、杨某某等人成立重庆信宇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宇联公司”)作为银淞公司下属二级代理商代理了永瑞平台和有色平台的电子现货交易,招募业务员采取虚构白富美的身份,通过微信等社交软件添加不特定的公众为好友等方式,发展客户进入永瑞平台、有色平台交易,以宣称有内幕消息和发送虚假盈利截图等手段吸引客户入金购买其推荐的交易产品。吸引客户到平台交易后,该公司业务员向客户推荐通过操控后价格上涨的产品(俗称“送金行情产品”)让客户小额获利,取得客户信任后,再对客户进行反向指导,故意向客户推荐买入后价格会操控至连续跌停的产品,诱使客户高位接盘,直至产品价格跌至低位而大幅亏损,从而骗取客户财物。

被告人安某某于2016年8月进入信宇联公司担任业务员,其通过上述方式伙同业务主管陈某乙、业务经理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骗取被害人张某某、肖某某、乔某某等人投资亏损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55118.21元。

被告人安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理

2019年11月28日

附:1.被告人安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5********);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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