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379号
被告人安某某,绰号安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8********,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捕前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经科左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安某某系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后好心村嘎查农民。2020年3月8日被害人吉林省松原宁江区社里赵家村车某某在微信群里看见“土地承包位于内蒙古科左中旗保康镇后好心嘎查村、河西村有2800亩大亩地外包,有想了解情况的请拨打电话18347508681,430一亩不讲价”的微信内容。被害人车某某、吴某某、王某甲与18347508681号的使用人被告人安某某取得联系。2020年3月10日, 被害人车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来到科左中旗保康镇找到被告人安某某,被告人安某某带领被害人车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王某甲先后到科左中旗保康镇后好心村,吐古伦柴达村考察被告人安某某往外承包的土地情况。经考察被害人车某某决定承包保康镇后好心村东北耕地1000亩,交给被告人安某某订金4万元;被害人吴某某决定承包保康镇吐古伦柴达村村东550亩耕地,交给被告人安某某订金3万元;被害人邓某某决定承包保康镇吐古伦柴达村村西耕地300亩,交给被告人安某某订金1万元;被害人王某甲决定承包保康镇后好心村村东耕地300亩,交给被告人安某某订金1万元。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车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王某甲签订了土地订金合同,合同规定被告人安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向被害人提供耕地。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车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王某甲见面时称自己在保康镇上班。2020年3月18日被害人车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王某甲到科左中旗保康镇与被告人安某某签订正式土地承包合同并接收耕地,被告人安某某以各种理由不与被害人见面。被害人要求被告人安某某返还订金,被告人安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8时2分返还被害人车某某1万元;2020年3月23日7时46分返还被害人吴某某1万元;2020年3月23日7时38分返还被害人邓某某1万元;2020年3月26日返还被害人车某某3.9万元。
2019年11月15日,被害人田某某通过朋友王某乙与被告人安某某取得联系,想承包1000亩土地。被告人安某某带领被害人田某某去保康镇巴彦胡硕村村北水泥路看地,被害人田某某相中后,向被告人安某某交土地订金款5万元。后被害人田某某与被告人安某某无法取得联系。
2019年5月10日,被害人赵某某、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为判缓刑和保住驾驶证,被害人赵某某、孙某某分别找到被告人安某某,被告人安某某答应为帮忙,并向被害人赵某某向安某某支付费用3万元,向被害人孙某某向安某某支付费用1.67万元。被告人安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给被害人赵某某转账退还0.2万元,2020年6月14日给被害人赵某某转账退还0.3万元,2020年6月5日给被害人赵某某转账退还0.3万元,2020年5月27日给赵某某转账退还0.2万元。于2020年5月10日给赵某某转账退还1万元,共计2万元。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安某某给被害人孙某某转账退还0.1万元,2020年6月7日给被害人孙某某转账退还0.2万元。2020年5月27日给被害人孙某某转账退还0.2万元。共计0.5万元。
被告人安某某共骗取他人财物18.67万元,立案之前退还5.5万元不计入犯罪数额,案发后退还给被害人累计4.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证明、土地订金合同、收到条、微信转账截图、借条、微信交易明细、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毕某某、谷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车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安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明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安文龙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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