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1〕Z23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晋江市**镇**村**社**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2011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2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安某某明知苏某某(另案处理)欲收购银行账户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在石狮市出售石狮市**贸易有限公司和石狮市**贸易有限公司关联的对公银行账户给苏某某用于支付结算。2020年3月16日至25日间,前述2个银行账户接收非法钱款共计人民币62275561元。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安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被扣押手机2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及证人许某某、被告人安某某的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石狮市公安局提取的涉案银行账户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丽纯
检察官助理张晟玮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晋江市**镇**村**社**号(联系电话:18159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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