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840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4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安某某因个人债务问题遂想到实施诈骗。2013年6月底,被告人安某某以“陈某某”的身份与胡某某结识,并利用陈某某的名义,以家人生病需要用钱为由,从胡某某处骗得45000元。之后,被告人安某某通过陈某某的身份向胡某某介绍了“安某某”,并以被告人安某某自己的身份与胡某某交往,又谎称自己是道教弟子,具有法力,不断给胡某某灌输迷信思想,胡某某信以为真。期间,被告人安某某以父亲工程亏损、师父被杀害需要修补灵魂等为由,陆续从胡某某处骗得830450元,共计87545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日常开销,案发前,被告人安某某已归还胡某某4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流水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安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卷宗3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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