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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51989********,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乡**村**号。2018年1月15日因赌博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900元;2018年12月26日因犯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2月1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至2月11日疫情期间,被告人安某某在明知无口罩现货和进货渠道的情况下,在朋友圈、微信群发布消息,虚构自己口罩厂员工身份,谎称有大量口罩现货出售,诱使被害人下订单购买口罩并支付货款。当被害人催要口罩时,安某某以工厂停电、发送虚假快递单号、用树根代替发货等方式拖延应付,先后诈骗赖某某、杨某甲、贺某某、张某某、刘某某5人口罩款合计人民币533000元,并将钱款用于赌博挥霍。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30日至2月2日,被告人安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赖某某口罩款34000元。

2.同年1月31日至2月7日,被告人安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贺某某口罩款37000元。

3.同年2月1日,被告人安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杨某甲口罩款17000元。

4.同年2月1日至2月4日,被告人安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张某某口罩款185000元。

5.同年2月4日至2月5日,被告人安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刘某某口罩款260000元。

同年2月13日,被告人安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快递包装、树根等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证言及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赖某某、贺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杨琦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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