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安某某,男,朝鲜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88********,大学文化程度,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街,现住址:延吉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1月1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安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虚构律师事务所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饶某某15万元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被告人安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虚构律师事务所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15万元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20年1月14日,安某某到延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破经过、身份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律师执业证、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单;
2.证人金某甲、金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赵雄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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