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公诉刑诉〔2019〕214号
被告人安某某,女性,1956年10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8195610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某某镇XX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4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被隆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隆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安某某的女儿官某某在北京做生意赔钱后,安某某为帮女儿官某某还账继续做生意,从2015年至今向数十人借款共计一百余次累计金额一百八十余万元,安某某自2016年起已不怎么工作,收入甚微,本身已不具备还本付息能力,而且在不充分了解官某某营收入能力和真实用途的情况下盲目信任官某某,大肆向他人借款交予官某某使用,在借款逼迫紧时,利用新账还旧账,在法院开庭审理借款纠纷案件时,安某某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法院判决生效后,也没有履行判决,反而继续向他人借款给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提取笔录、书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意隐瞒其不具有偿还能力的事实,编造借款理由,多次向他人借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克军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