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安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82年2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大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大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9月8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7年12月1日因犯窝藏罪,被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安某某伙同雷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河北****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沧州****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808200元,税额117430.76元。该7份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沧州****有限公司全部认证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同案雷某某犯供述与辩解;
3陈某某、白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证人证言;
4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记账凭证、工商登记资料、(2020)冀1025刑初***号、(2018)冀0921刑初***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伙同雷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法站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案卷4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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