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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安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庄**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村**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初,被告人安某某在江苏省溧阳市加入“天津**”传销组织,成为该组织E级业务员,通过发展下线逐步晋升为该组织C级别领导职务。2017年11月,在王某甲、吴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的组织下,由刘某甲(另案处理)带领被告人安某某、芦某某、冯某某、毛某某(均另案处理)等30余名传销成员迁移至马鞍山市雨山区并组建“天津**”传销团队,刘某甲担任马鞍山地区团队负责人,负责管理本市**村**栋**室、**村**栋**室和**新村**栋**室三个家庭,被告人安某某担任**村**栋**室“家长”,冯某某、芦某某分别管理其余两个家庭,家庭成员需要遵守“家长”制定的生活制度,学习“天津**”传销理论知识,“家长”鼓动家庭成员以“介绍工作”、“婚恋交友”等名义邀约新人加入,在新成员交纳人民币2800元购买一份虚拟产品后为其举行加入仪式。“家长”负责收取每个家庭成员交纳的费用并统一上交给共同的上级领导刘某甲,刘某甲再将资金上交给上级领导吴某甲。

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间,刘某甲共向吴某甲上交35单产品,合计费用人民币98600元,其中被告人安某某经手人民币28000元。

被告人安某某于2019年5月30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抓获归案,到案以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终止侦查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传销人员关系图、搜查笔录、租房合同、收条、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存款凭条、销售业绩表、申请表、情况说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犯罪线索移送函、查询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张某甲、吴某乙、彭某某、李某甲、黎某某、管某某、刘某乙、裴某某、汪某某、李某乙、吴某丙、于某某、张某乙、李某丙、杨某某、高某某、桂某某、吴某丁、陶某某、马某某、宋某某、涂某某、王某丙、芦某某、吴某甲、王某乙、王某甲、冯某某、毛某某、刘某甲、卞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伙同他人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安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迎涛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村**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涉案钱款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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